《电子签名法》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可采性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诉讼法列举了证据的种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于这些法律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中没有数据电文,因此数据电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曾经引起不确定性。
二、本条通过否定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从而消除了这一不确定性。用否定陈述的方式,表明裁判活动中,不得仅仅以所提供的证据是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其证据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个案中,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的证据就是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根据证据学的一般理论,任何证据材料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具有三个特性:客观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合法性。
1.所谓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证据必须有客观的存在形式;其二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即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而不是主观臆断和猜测。关于客观的存在形态,我们知道数据电文是以一种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保存在一定的介质之上,可以借助于一定的工具和设备以人们能感知的形式显现,因此,其客观的存在形态是没有疑问的。关于其内容的客观性,这与本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密切联系,稍后详细阐述。
2.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一切材料必须与具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客观的联系,即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数据电文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
3.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的来源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第217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这是体现了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虽然这里所举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例子,但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这一基本要求却是普遍性的。
如果提出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一方同时能证明其上述三种属性,那么裁判者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