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允许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是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由职权主义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转变的一个重要体现,有助于体现诉 讼的公正性,保持法庭的中立地位,同时增加了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性,也就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法庭上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要经过法庭的许可,也就是说法庭对当事人的发问有一定的控制权,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发问,并控制庭审的秩序、节奏和气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庭审的公开性使案件信息提供者暴露于公众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面前,也就为某些恐吓行为提供了机会和场合,当事人在庭审中不适当的语言和举动就可以造成庭审中的恐吓效果。这些行为不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出庭积极性有严重影响,并且对其陈述的可靠性有重大冲击,应当予以严格禁止。因此,在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性的言语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