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6
2023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郭某东、余某平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案

2.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3.熊某等诉韦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4.王某诉某轨道公司噪声补偿合同纠纷案

5.某机械公司诉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6.某铸造公司诉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7.某皮革公司诉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8.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普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9.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新能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10.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某煤焦化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1.郭某东、余某平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东、余某平与陈某祥(另案处理)共谋走私渔货入境销售。郭某东与余某平经共谋,于2022年5月20日至6月5日,在禁渔期多次驾船航行至闽南渔场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的网具以桁杆拖网方式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螃蟹、虾姑、杂鱼等渔货,违法所得9.15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东、余某平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为审核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意见。技术意见认为,依据《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规定,在休渔期间、休渔海域使用禁用拖网、围网作业,造成的间接损害应以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的十倍计算,检察院提交的余某平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对闽南浅滩渔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依据。后郭某东、余某平委托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代为购买红树林碳汇,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东、余某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郭某东、余某平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共同积极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郭某东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数罪依法并罚;对余某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因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故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引入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典型案例,也是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蓝碳替代性修复模式的生动实践。一方面,人民法院能动履职,走访海洋与渔业局、水产研究所等部门,引入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助理参与诉讼活动,全流程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审判环节,重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生态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等核心问题提供技术支持。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开发碳汇产品,创新“认购红树林碳汇”替代性修复模式,助力蓝碳资源价值实现。引导被告人委托第三方认购红树林碳汇项目并依法注销,依托地方财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费用直接用于红树林营造及管护,推动构建起“核算-认定-注销-管理”的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2.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某矿业公司虽取得芦山县国营林场使用林地批准许可,但未按照许可范围,雇人砍伐公益林木并修建探矿附属设施。2015年,某矿业公司向芦山县林业局申请临时使用林地延期未获批准。2017年5月,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将九里岗违规探矿案件列入首批破坏生态环境重点督察案件之一。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某矿业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关停探矿现场,并查封井洞、封存设备。2018年,某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判决犯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受到刑事处罚。2018年至2022年期间,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通过政府采购对采矿地植被进行修复。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偿还其为恢复植被支出的设计、作业以及监理费用、律师费用等。

【裁判结果】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一审认为,在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代履行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遂判令某矿业公司向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律师费用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要求义务人承担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典型案例。在生态环境修复中,行政机关代履行系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具备的生态修复费用追偿主体资格等内容,支持了行政机关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后关于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为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治理提供了示范,有效破解“企业破坏生态、环境利益受损、政府兜底买单”的生态环境保护困局。

3.熊某等诉韦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熊某等诉称,楼下邻居韦某自2021年8月起在休息时间故意使用“震楼器”制造噪声,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熊某等遂提起诉讼,要求韦某拆除“震楼器”,停止制造噪音,并赔礼道歉。现场勘查确认,韦某存在使用“震楼器”的行为。经人民法院调解,韦某停止使用“震楼器”制造噪声。熊某等提交撤诉申请称,鉴于没有再发现难以忍受的震楼声,本着邻里团结、社会和谐的原则,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熊某等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和谐邻里关系的构建,遂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邻里之间因噪声引发诉讼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巧用调解手段,促使被告主动停止使用“震楼器”,使邻里关系重归和谐安宁。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司法职能,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商家通过电商平台销售“震楼器”的情况发出司法建议,促使电商平台采取下架、删除链接、屏蔽关键词等措施,斩断了“震楼器”的重要销售链条,为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噪声问题贡献了司法力量,切实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实现了还“静”于民。该案被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人民日报》亦给予正面评论,使商家、公众等认识到销售、使用“震楼器”系不当行为,凝聚了社会共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噪声污染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规范一类”的良好效果。

4.王某诉某轨道公司噪声补偿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9年,某轨道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期间,施工车辆不分昼夜运行,严重影响了沿途村民的正常生活。王某及沿途的部分村民向某轨道公司反映施工车辆噪声扰民问题。后某轨道公司负责人与检测人员进村调查,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噪声数值进行了测量,并与村委会协商补偿人员范围及补偿标准。2019年夏,某轨道公司委托拆迁公司和测绘公司与包括王某在内的166户村民分别签订《噪声补偿协议》,某轨道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以协议需单位盖章和审计为由取走全部签好的协议。因包括王某在内的166户村民一直未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王某先行提起诉讼,请求某轨道公司支付其噪声污染补偿款1.5万元。尚余165户村民等待案件处理结果。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轨道公司否认签订过《噪声补偿协议》,但经与村委会、镇政府、拆迁公司、测绘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确认协议真实存在,遂要求某轨道公司提供《噪声补偿协议》,但其拒绝提供。人民法院在实地勘查施工路段、走访邻村的基础上,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了《噪声补偿协议》签约事实,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某轨道公司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能动履职,成功化解因道路施工噪声引发的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公正裁判,为开展该系列噪声补偿群体性纠纷诉源治理工作提供了裁判示范,并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了剩余165户村民与某轨道公司的纠纷。同时,通过依法裁判促使企业正视问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推辖区社会基层治理。

5.某机械公司诉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某机械公司系一家传统铸造企业,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落实当地新能源汽车合金结构项目铸造产能筹集的工作要求,从2022年9月起多次就产能置换、设备补偿事宜进行沟通,某机械公司为此进行了包括职工遣散、上下游供应链中断等停产准备。2023年4月,相关铸造产能置换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3年5月,因政策变动原因,政府明确不再对铸造产能实行置换,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遂停止与某机械公司的产能置换事宜。某机械公司认为其已为产能置换和转产升级做好充分前期准备,现暂停进度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赴企业对经营现状进行调查,认为企业转产升级更有利于其生产经营,遂督促各方磋商并达成化解方案。经过联动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对某机械公司的老旧设备处理及产业升级方面提供政策指导和支持,某机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某机械公司已顺利转产高端精密仪器行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助力民营企业进行新能源项目产能置换实现绿色低碳转型的典型案例。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人民法院以法治之力支撑和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坚持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案件审理和调解过程中,既充分肯定企业为环境发展做出的贡献,避免了积极配合政府进行绿色转型升级的企业的合法利益受损;同时为消除行政机关对纠纷化解存在的诸多顾虑,通过出具协调化解函的方式提出兼顾支持政府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协调方案。在人民法院建议下,行政机关对企业老旧设备处理及产业升级提供政策指导和支持,用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实现了产业迭代升级、企业绿色新生、营商环境保障的有机统一。

6.某铸造公司诉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某铸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于当年3月7日至3月9日在无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2万元;对其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某铸造公司对环境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处罚过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某铸造公司具有在无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以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两个违法行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该公司违法行为较轻、有改正违法行为意愿且系当地小微企业,若全额缴纳该罚款将因资金短缺陷入经营困境等情况,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组织调解并建议适用企业行政合规改革,将企业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因素。人民法院联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至该公司开展改革验收,并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负责人作为特约环保监督员现场监督。通过评查,该公司按要求升级废气治理设施,并开展自行监测,整改达标。人民法院现场向双方送达了行政调解书,将原24万元行政处罚金额减为1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推动涉案企业环保行政合规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创新适用“行政调解+行政合规改革”,护航小微民营企业绿色合规经营,推动涉案企业按照改革清单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将调解后减少的行政处罚金额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升级改造,通过“技改抵罚”方式为小微企业“减负松绑”,助力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对于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7.某皮革公司诉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某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华自行联系并雇请欧阳某信、朱某中、钱某刚三名司机驾驶三辆货车,将其公司生产过程中重量为9.63吨的磨革粉等危险废物从安徽省某仓库内拉到江西省某村山涧倾倒。数日后,欧阳某华组织人员将倾倒的危险废物转运至九江某环保公司仓库,并对被倾倒现场进行清理,最终未造成环境污染。经鉴定,该危险废物中重金属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欧阳某华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遂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欧阳某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予以罚款。某皮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某皮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阳某华作为某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9.63吨危险废物擅自倾倒、堆放,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皮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九江市生态环境局调减处罚金额,某皮革公司已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行政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根据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调解减轻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主动弥补过错行为以及并未造成污染后果等因素,组织行政调解,在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允许企业“过而后改”,达到了生态环境保护、争议实质化解、营商环境优化和法律法规宣教的目的,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8.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普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某市立医院与某仁集团签署《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济南市某甲医院。某仁集团利用济南市某甲医院的物资、人员条件,设立某仁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仁肿瘤医院引进伽马刀设备一套,内含201枚Co-60Ⅱ类放射源。2013年,某市立医院代某仁肿瘤医院与九某〇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伽马刀设备租借给九某〇医院,双方按项目毛收入提取收益。后合作因故终止,双方约定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市立医院将案涉伽马刀及放射源搬离。此后,双方并未对案涉放射源依法进行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〇医院。2016年12月,某仁肿瘤医院名称变更为某普医院。

2020年9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市中分局对某普医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在20日内完成放射源处置工作。到期后,该放射源仍未得到处理。2021年3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向某普医院作出通知,指定某公司代为处置案涉放射源,由某普医院承担费用。某普医院对闲置放射源退役处置存在异议,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处置费用。某普医院、九某〇医院、某市立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放射源一直未能得到处置,带来放射性污染严重危险。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某普医院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因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对案涉放射源长期闲置放任不管,对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公共健康形成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共同支付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分别实施了不履行处置案涉放射源责任的侵权行为,且均足以导致放射性污染危险发生。依法判决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和九某〇医院连带承担案涉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放射性污染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案涉放射源违规闲置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危险,人民法院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发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禁止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擅自处置案涉放射源;裁定先予执行全部处置费用,保障了案涉放射源的后续处置;判令案涉放射源的登记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和具体保管人依法对消除案涉放射源危险产生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教育、警醒相关从业者规范生产经营,积极履行放射源处置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向放射源管理机关提出开展放射源排查并加强日常监管的司法建议,从源头上杜绝放射性污染发生的可能,助力提升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保障水平。

9.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新能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新能源公司经核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地区建设某风电项目。该项目建设中,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新能源公司未经环评开工建设风电项目,严重损害当地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风险,尤其威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黄羊的生存环境,遂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经调查了解,在中卫北山地区曾出现过黄羊。在案证据表明,案涉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采取了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环保措施,基本落实了环评报告表及批复文件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并通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风电项目所在地并未被确定为黄羊重要栖息地,该项目所在区域虽发现少量黄羊,但数量不足以认定该区域系黄羊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不能因项目所在地内出现过黄羊就认定项目所在地系黄羊的重要栖息地。依据黄羊在案涉区域的活动情况,结合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风力发电机系点状排布,风机运行所产生的噪音在允许范围内,项目建设未对所在区域环境造成根本性改变,且项目建成后可采用设置围栏、人工植草的方法恢复植被,案涉项目的建设未对项目范围内黄羊的生存环境产生难以逆转的损害。一审判决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关系的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案涉风电项目系利用丰富且洁净的可再生风能资源进行发电的绿色产业,有利于促进“碳中和”目标实现,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同时,风电项目建设可能会破坏生态环境,不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风电项目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程度、企业能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认为案涉风电项目的建设未对项目范围内黄羊的生存环境产生难以逆转的损害或存在损害风险,故未予支持停止风电项目建设的诉讼请求。该案对于司法助力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及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10.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某煤焦化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某煤焦化公司洗脱苯工段贫油冷却器出现破裂,导致洗油进入循环冷却水系统,并渗漏至土壤,后随地下水进行迁移流入小黄泥河,造成上下游的贵州省、云南省河段受到污染。经鉴定,洗油中含有毒物质2-甲基萘和联苯。生态环境部公布调查结果,认定此次事件为贵州省某煤焦化公司洗油泄漏次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洗油泄漏总量约96.15吨,约123公里河道水质受到影响,此次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29万元。所涉刑事犯罪另案处理。因污染跨省域涉及贵州省、云南省,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某煤焦化公司就洗油泄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申请人某煤焦化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存在生态修复费用表述错误、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不明确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的情形,未直接予以确认。为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促推环境资源保护执法司法有机衔接,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促使三方重新磋商解决了前述问题。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公告没有公民、法人或组织提出异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该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能动履职,指导申请人科学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保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实现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对多个赔偿权利人与造成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共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行为予以支持;将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存在不符合司法确认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引导当事人进行重新磋商予以修改完善并依法予以确认;及时跟进回访,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做好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的“后半篇文章”,推动实现最佳生态效果,助力流域系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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