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22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2021年4月10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山东省司法厅联合省法院、省检察院等11部门修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律师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不应于法律规定之外为律师设定义务。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六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从事诉讼活动和其他执业活动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会见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内进行,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律师正常会见需要。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设备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监听,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八条 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及其他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会见场所,但电脑和打印设备除外,电脑不得上网,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应当遵守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妨碍侦查活动、监管活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前,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二节 阅卷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商定具体的阅卷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复印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互联网预约系统或电话预约阅卷。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便利。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以律师提供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律师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不应限制律师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办案机关另行商定阅卷时间。办案机关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且拟调取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罪名和事实认定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诉讼知情

第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告知律师是在侦查阶段或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律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并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判流程信息等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办案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开庭审理、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节 辩护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时,应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

第二十条 法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辩论与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辩护人就案件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就是否采纳作出说明。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

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律师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代理意见,其他案件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节 其他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辩护律师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法定期限未届满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辩护律师。

第三章 保障律师在民事诉讼及其他业务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市场监督以及不动产、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材料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但该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节 代理

第三十一条 法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有平等、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委托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三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附卷。

第三节 人身权利及其他执业权利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案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

第四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救济

第三十五条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纠正、查处和反馈。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现律师执业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固定相关证据,当场告知律师,听取其陈述、申辩,确认后归档,并于五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接收有关机关转递的律师违法违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五日内书面告知对方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通报一次上季度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和律师违规累计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非诉讼业务中的执业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律师从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业务中阅卷的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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