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0
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18年12月4日)

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有效的管辖协议应当在诉讼前达成。在诉讼中双方就地域管辖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应诉答辩情形)不能视为有效的管辖协议,不能据此移送管辖。

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有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该事实作出认定。

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应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判断起诉时是否能确定唯一一家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能够确定,则约定管辖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则属于约定不明无效的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中,地域管辖明确具体,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果按照该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

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书面合同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或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证据规则,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对案件管辖进行判断。

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的,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即时清算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除住院就医的地方外,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实践中,只需从起诉时间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即可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而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则应根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出入境查询记录,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在内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案件中,若原告住所地曾发生变更,应将原告起诉时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

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

诉讼标的额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的部分不应计入诉讼标的额之中。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基于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提起诉讼,既主张担保人履行质押协议办理质押登记,又主张主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协调担保人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提出赔偿损失的情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对于股权价值,当事人在质押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值计算。

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以本诉为前提,通常应予合并审理。除反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情况外,均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故当事人若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诉求,但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应以涉驰名商标案件确定级别管辖。

(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及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

此外,有四类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分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歧义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类型化合同纠纷的统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则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共有产权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均有可能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前述纠纷均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需要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

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划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七条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划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宜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因此,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委托贷款合同一审案件,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阶段予以审查,若该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于部分被告不适格,但并非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连接点的,不能以部分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

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以为交易提供资金划转通道的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以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若当事人仅以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受诉法院可引导当事人到其他适格被告的所在地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

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除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外,受理法院还需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据以确定管辖的法定连接点或者约定连接点,如依据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连接点,受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则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受理法院可继续审理。

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

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在同一合同中既包含买卖、租赁等普通民事合同条款,又包含知识产权合同条款的,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确定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管辖。

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

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承揽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而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这一点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在识别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时,应分析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合同名称依法进行判断。

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

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只有在不构成应诉答辩的情形下,法院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才可依职权移送管辖;如果被告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的,则受诉法院因此取得案件的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不得再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如受诉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在答辩期内即已依职权移送,则应撤销移送裁定,由移送法院继续处理管辖权异议。

(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

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

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后,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的,后受案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而前述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应当适用管辖权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逐级报请双方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无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均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

一个案件中,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统一审查,一并处理,不应针对不同被告分别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

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

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主管与管辖的审查不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理由为限。主管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使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也应当对案件证据予以全面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陈述。

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如果被告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如果被告人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宜当然地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仍应就仲裁条款问题询问被告的意见,其应当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人民法院对案件无主管权。

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对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平等合同关系或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中明确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进行判断。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平等合同关系或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属于上述通知第三项明确的情形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

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应当确认引发纠纷的行为是否为“该人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因该问题不属于司法权判断的范围,应由外交部门认定,故遇到此类问题,应先行报送书面报告并附案件起诉书,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上报外交部门确认其是否享有外交豁免权。若经确认,引发诉讼的行为系使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则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豁免应始终有效,对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各院在决定受理之前,应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

公务员针对被辞退后续事项的诉求或者请求落实涉及退休待遇相关事宜的应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此类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

若案件诉请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村民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村民自治范畴,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针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提出诉求,主张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告知其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主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主张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

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规范性文件是附带审查的对象,需要以针对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前提,不能单独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只能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申请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仅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类案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针对信访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当事人申请部委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如系《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职责,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下列情形,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登记立案: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

二是信访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

三是针对的是信访过程中引发的其他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如被行政拘留,被行政机关人员打伤起诉个人要求民事赔偿或起诉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赔偿等。

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履责之诉的前提条件。如果被诉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则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立案。

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包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先行拘留、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以及其他刑事司法行为。涉及的主体除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外,还包括监狱、教育矫治局等部门。

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不能提出异议。

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

只要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认为反诉成立。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可以比照本诉进行处理,反诉原告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不应作为反诉是否成立的条件。

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状并非由当事人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如何处理?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当提交由其本人签字或盖章的上诉状。若上诉状并非由本人签字或盖章,即使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若未能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代理手续,则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已经受理的案件,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48.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如何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

49.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列哪些人为案件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所有当事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即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0.如何认定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一般来说,法院应当从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及后案请求是否实际否定前案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几个方面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中对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在审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应着重审查前案的裁判结果是否涵盖后案诉讼请求。若后案诉讼请求并非要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仅是基于前案已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对于前案尚未处理的部分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虽然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52.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如何审查?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应当对起诉期限严格审查,起诉人负有证明起诉符合期限的举证责任。起诉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确定送达日期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如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送达日期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53.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系应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主要以诉讼标的为判断标准,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诉讼标的仅系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范围,普通的共同诉讼则可以分案审理。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案件的合并审理或分案审理作为选择级别管辖的诉讼策略,亦有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应结合案件诉讼标的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如同一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部分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部分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从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分析,虽然其诉讼标的均为同一交通事故民事侵权关系,但各被侵权人均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非共同的,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19年11月20日)

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

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

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对于影响管辖的相关主要遗产价值,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应依实际价值确定管辖。

主要遗产价值无法判断或相差不大的,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有经常居住地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的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故诉争标的应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担保人追偿权一般是法定权利,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能直接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的,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且存在管辖约定的,按约定管辖处理。

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和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并以开户银行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提起期货交易纠纷诉讼,因当事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得以银行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

(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类纠纷无论争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下列案件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移转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不动产决定、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对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下列案件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案件;(二)因拆迁许可前置的立项、规划等行为引发的案件;(三)对拆迁裁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四)涉及不动产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五)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举报查处不动产违法行为后,对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但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若执行对象为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

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

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原告起诉时主张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足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的,以查实的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多地经营或确未在该地址经营,且难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

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该内容明显存在规避管辖或者“拉管辖”嫌疑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确定。

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

对于管辖协议的效力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处理。

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经审查,管辖协议存在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能确定或者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则管辖协议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的,依管辖协议确定管辖。

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经审查存在前款规定的管辖协议无效情形,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管辖连接点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其他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又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的,该协议系争议合同的一部分。其中若对仲裁或管辖作出新的约定,视为对原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变更,以新的约定确定主管、管辖,若没有新的约定,以原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确定主管、管辖。

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

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服从外国法院非排他性的管辖权”,因该约定并未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

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若引起合同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无论该合同条款是否实际履行,均应认定为涉外案件。

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趋增。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拓展,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外,涉及网络商业诋毁纠纷、仿冒纠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适用,但应满足“侵权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载体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条件。如果侵权行为既有线上形式又有线下形式,则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手段、结果以及利用网络平台载体的程度等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失,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其中“在线发表的作品”应指网络作品,其中“在线传播的”作品,则既包括网络作品也包括非网络作品。

(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

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跨域案件管辖标的标准低于本地标准,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区域,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形,不适用跨域案件管辖标准,应适用本地案件管辖标准,按受理法院本地管辖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

在多被告案件中,受诉法院应当先行审查确定所有被告的答辩期均已届满,再对各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以避免管辖权异议程序过分拖沓。

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

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依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

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

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处理。

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则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经审查,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当事人仍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引导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

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存在争议,应由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一方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诉讼费相关问题

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关于行政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缴纳标准。

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

如当事人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通常该解除诉求仅具有向后效力,应按照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计算并收取诉讼费。

对于其他合同的解除纠纷,根据主张的合同解除是否具有向前效力,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并以原告主张的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

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腾退房屋,还复完整的所有权权能,该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应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要求腾退房屋的,按返还原物纠纷处理。

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既要求停止执行,又要求判决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案件,应按照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如果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不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非财产案件,可按件收取诉讼费。

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

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关于此类案件归属何种案由问题,目前最高法院尚未明确。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具体案由;二是直接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经研究,高院立案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债务人提起该类诉讼的目的是为阻却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由宜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从时间节点上,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债务人是否提起执行异议并非该类诉讼的前提条件。

关于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问题,为发挥专业审判优势,提升审判工作效率,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区分民事和商事案件,进而交由相应的民事或商事审判庭审理。

关于诉讼费问题,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确定。如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则可按件收取诉讼费;如当事人在请求停止执行的同时,还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请求的,应作为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生效后,受让人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虽然可能出现非金融机构主张金融借款合同债权,但该主体变更并未改变原合同性质,故仍应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为宜。

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

涉及房屋等房地产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其他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由商事审判庭审理。

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

(一)民事诉讼类

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相关权利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由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提出或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提出。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行政诉讼类

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其申请事项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其申请是否受理以及是否作出答复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

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市高院下发的《关于行政协议范畴及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的通知》,关于行政协议的范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外,实践中常见的其他行政协议有:公共住房租赁协议、息诉罢访协议、行政机关为拆除违法建设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领域,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应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此类合同暂不纳入行政协议范畴,因此此类合同引发的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问题: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属于行政争议,基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考量,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后,按照市高院行政庭2015年10月21日下发的《新行政诉讼法实施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非诉执行方式作为救济途径。例如,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因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发生纠纷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向当事人释明,建议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由负责房屋征收的有权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待补偿决定生效后按照非诉执行途径操作。

(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

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前保全应立“财保”案号,由立案庭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并作出裁定后,立“执保”号移交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审查标准可以参照诉中保全审查标准。

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

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存在两点区别:一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证明存在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无需证明紧急情况;二是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财产信息,而诉中财产保全仅需提供财产线索。

在把握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紧急情况”时,可以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经营状况是否严重恶化,商业信誉降低或丧失等方面综合考虑。如:信用评级降低;大量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仍对外提供担保或仍向股东分红;低价处置公司资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一房多卖情形等。

(四)其他程序类

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

此处的“住所”应当理解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住所地”。

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

当事人本人提交起诉材料应携带身份证原件;诉讼代理人提交诉讼材料时,携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或执业证件、委托手续原件并提交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对于因当事人年龄、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因素,法官认为有必要对起诉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愿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诉讼代理人提交当事人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实,审查过程应记入笔录附卷,并将相应法律风险告知诉讼代理人。但委托代理手续系经公证证明的除外。

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201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2010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关于对〈请求准予实习律师协助办理立案手续的报告〉的答复意见》(2016年)的规定,实习律师系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正在实习阶段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

(1)如果实习律师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在得到当事人合法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起诉立案。

(2)若实习律师不属于第(1)条规定的代理人,可以受当事人代理律师指派,并持有关手续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立案材料(包括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但法院进行的询问以及填写地址确认书、签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实施。

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立案时应当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当事人主张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主要办事机构现场照片等。

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材料,立案庭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并结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决策部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营业执照、税控机所在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够明确判断该管辖连接点不成立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无法明确判断时,立案庭可先行立案。对管辖仍存在争议的,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或依职权审查处理。

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

(一)民事案件审理类

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追索物业费、供暖费的案件中,应由原告承担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或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或者供暖温度不达标并完成初步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原告承担物业服务符合标准或供暖温度达标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就立法本意而言,确定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之目的在于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并能确认其唯一性,避免被告不存在或不能被识别确定。故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雇员”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并能够提供雇主姓名、性别、住所等足以识别雇主真实存在且指向唯一的信息,就应当认定雇主为“明确的被告”。

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被侵权人,因其已享有国家的退休待遇,原则上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若其退休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其有权就因伤减少的收入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肇事方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方的配偶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在法律尚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中级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达成协议的,中级法院只能通过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得对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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