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自认的问题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是对当事人“自认”原则的规定。第74条是关于“自认”的形式、效力及其反悔成立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构成诉讼中自认的当事人,是指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经特别授权代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庭的,视为具有委托人的同等权利,其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如果一般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越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只有一般代理权人的承认,是否构成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当事人构成《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行为的,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2)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了沉默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对此,是否审判人员履行了释明义务,将其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就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就应作此认定,因为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陈述,也没有不同意法院的记录,固然不能另作解释。
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和第74条两条规定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其必须是明确表示的,且必须于诉讼过程中作出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第二,自认的效力不但及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法院。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诉讼经济和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法院。自认的效力及于法院的意义还在于,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不得在不具备“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自认的情况下,改变原裁判。即使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对原来在前面的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反悔并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致使二审或者再审法院作出改判,也不宜将原审法院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错案。第三,诉讼中的自认能够撤销,但应有严格的条件,即要求撤回自认的当事人提供足以推翻原自认的相反证据。同时,撤回自认还须遵守《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两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第二,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将当事人的部分自认扩大化。第三,人身关系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自认。第四,自认与让步有着本质区别,不可混同。如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方当事人反悔,法院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表示认作自认。不仅如此,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协商中任何一方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诉讼外的自认考虑。第五,附条件的自认实际上是不承认。在实践中常常是当事人的一种让步。法官不得按照附条件的自认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在(2002)高民终字第663号案中,就适用了《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为上述原则。因此,本书将此案作为案例予以选编公布,以明确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的基本原则。
[案例7 ] 2000年10月巧日,孙良给广州富达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 “现收银行汇票共计金额柒佰万元,从10月16日一11月30日共计肆拾伍天。到
11月30日并付给林继荣柒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整。”由孙良个人签字。同年11月 28日,孙良再次给广州富达公司签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林继荣柒佰万元。到12月12日付还,利息按原商定的计。”签字人仍仅为孙良。此后,孙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富达公司曾给付广州富达公司利息3L 5万元。但孙良在原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个人的钱还是让个人还吧。作为孙良个人我借的钱,我个人愿意还。”
原审法院认为,因孙良向广州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荣分别签有“收条” 和“借条”两张,且广州富达公司主张的借款人为孙良个人,故广州富达公司作为700万元资金的出借人,其与孙良个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属借款性质,即借款人为孙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北京富达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广州富达公司起诉北京富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广州富达公司对北京富达公司的起诉。
孙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于市高院。其主要理由是该笔借款系由孙良和林继荣分别代表各自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当然应当直接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且对于北京富达公司的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广州富达公司已经予以接受,故700万元借款显然属于广州富达公司与北京富达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北京富达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
上诉人孙良在二审中虽对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反悔,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中自认的相反证据和事实。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孙良在2000年10月巧日的收条上和2000年11 月28日的借条上分别签的是个人姓名,在其未明确表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广州富达公司主张借款人为孙良个人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孙良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个人的钱还是让个人还吧。作为孙良个人我借的钱,我个人愿意还”。这种自认,应对孙良具有约束力,法院对此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孙良,并驳回广州富达公司对北京富达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孙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须注意的是:审理案件过程中,下列情况是否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规定?(1)一般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承认的。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承认的表示能够对应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态或者反对而不予认定,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不宜作出对共同诉讼人不利的认定。(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依职权所作调查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各方,但不需要进行质证,仅仅为防止证据的不周全而产生以偏概全的结果发生,这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措施,通常不会出现调查相反的事实情况。(3)对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实。只是需要当事人书面授权或者自行举证阐明,一般不需其他当事人或者法院去证实,但是如果发现该当事人前言不搭后语,则应进行必要的核实,一方面避免通知当事人的错误;另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虚假,代理人无权代理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