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1
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

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

——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复印件

案情简介:1997年,铝业公司为金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诉讼过程中,铝业公司以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添加的借款目的为以贷还贷内容系银行单方擅自添加主张免责为由,,同时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并无添加内容。

法院认为:①保证合同系填写式的格式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而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持有该合同原件,其仅以合同复印件予以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②铝业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及证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以贷还贷的添加内容系银行单方擅自添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1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对银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判决铝业公司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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