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25
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一)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

在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过长,可能延误审判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的效力,协商不一致,可以直接确定举证期限,该确定期限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时间上的、下次交换证据方式、质证期限上的等。

(二)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同时间的举证期限确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如何确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举证期限如何确定?但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原则上以证据规则规定办理,但如果举证期限长短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以1周、2周确定举证期限,对于缩短举证期限的,最好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有新证据,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延长1周还是2周,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不需要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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