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构成诉讼中自认的当事人,是指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经特别授权代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庭的,视为具有委托人的同等权利,其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如果一般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越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当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只有一般代理权人的承认,是否构成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当事人构成《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行为的,是否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2)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了沉默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对此,是否审判人员履行了释明义务的,将其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就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就应作此认定,因为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陈述,也没有不同意法院的记录,固然不能另作解释。
审理案件过程中,下列情况是否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规定?(1)一般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承认的。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承认的表示能够对应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态或者反对而不予认定,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不宜作出对共同诉讼人不利的认定。(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依职权所作调查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各方,但不需要进行质证,仅仅为防止证据的不周全而产生以偏概全的结果发生,这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措施,通常不会出现调查相反的事实情况。(3)对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实。只是需要当事人书面授权或者自行举证阐明,一般不需其他当事人或者法院去证实,但是如果发现该当事人前言不搭后语,则应进行必要的核实,一方面避免通知当事人的错误,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虚假,代理人无权代理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