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为“新的证据”,何为“新发现”是法官的、原告的、被告的还是第三人的“新发现”?
最近一个时期在审理二审案件中遇到一个问题,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又提交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问题有共性,提出问题与解决办法与大家探讨,望庭里对此问题有明确的指导意见,以利于统一审判思路。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间的问题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提出证据。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发现新证据,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
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法原则修改为“证据适时主义”,即证据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证明权。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以前,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思路,二审程序和审监程序在如何使用新证据的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对审级监督范围的问题,也提出了重新审视的标准。
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思路,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是否还有权提交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问题,不易把握。
《证据规则》第41条明确将二审举证范围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并明确为两种: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调查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的情况。
关于新发现证据的时间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很难作出推定,对方当事人也很难对举证障碍的问题进行抗辩。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排除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任何新证据。
关于举证时限,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即证明权利的限制,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遵守庭审秩序,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但举证时限的执行,不应影响法院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举证,是对一审庭审秩序或规则的违反,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限定在一审程序对诉权的行使,当事人接受一审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是针对一审判决的,针对新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行使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成立的诉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即便是被一审判决认定为超过一审举证期限的证据,在二审中也应当允许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