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程序的,应不予采信
——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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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7年,瓷业公司向美国公司借到现金5万美元。董某主张该款系其经香港汇入瓷业公司账户,二审时提交了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
法院认为:董某主张案涉借款系由其香港汇入瓷业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董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美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故对董某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