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16
铁路部门被“谅解” 消费者同意吗?

新华网上海12月15日电(记者周蕊)又一年的春运即将到来,“丢失了实名制车票后必须另行购票”的“老大难”问题,再度引发了消费者关注。

据报道,旅客罗某乘高铁出站时发现丢了车票,在手机上有订票信息可确认已买了票的情况下,依然被要求补交票款。罗某上诉至法院后,于14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定一审败诉。

关于“另行购票”,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出现败诉的结果。那么,由消费者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结果是否有所不同?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消保委)就“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向铁路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一度备受关注。近日,该诉讼以“双方谅解”、消保委主动撤诉告终。

一起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利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是判断这起诉讼是否有实质性意义的首要标准。以此标准看,铁路部门至今没有对“丢失实名制车票就必须重新买票”问题进行正面的、直接的回应,也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谅解”让人不禁感到“突兀”:双方达成“谅解”,问过消费者的意见了吗?

不妨回顾一下“谅解”的过程。浙江省消保委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的诉讼,被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消保委不服,提起上诉,在此过程中“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于是,消保委以“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从消费者的视角看,声势浩大的一场公益诉讼,其“谅解”过程颇有“疑问”:在被告铁路部门“零让步”的情况下,究竟谁“谅解”了谁?铁路部门是如何让消保委“谅解”的?这种“谅解”,是否考虑到了普通消费者?这场诉讼,是否输的只有普通的消费者?

而更关键的问题是,谁来解答消费者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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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制车票丢失仍需补?浙江消保委起诉上海铁路局 7天受理期限已过法院未答复

新华社杭州1月11日专电(记者屈凌燕)针对“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浙江省消保委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该行为,并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支持。但目前已超过7天受理期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至今未出具是否受理的答复。

由于陆续接到多位消费者的投诉,内容均涉及消费者实名购火车票乘车后不慎遗失车票,但车站方面拒绝消费者凭身份信息查询的要求,强迫消费者补票,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消费维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其“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

记者了解到,浙江省消保委提交诉讼后,法院当场出具了资料接收清单,但已过了7天受理期限,至今浙江省消保委没有收到法院是否受理此诉讼的答复。由于没有获得答复,浙江消保委表示不方便接受媒体采访,个中详情建议媒体向上海相关法院求证。

门诊问题:火车票丢了另行购票的规定要不要改?

专家意见:

◇浙江消保委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已满足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受理条件的要求

◇《规程》只是企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铁路部门不顾消费者已经购票的事实,要求消费者另行购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铁路部门让非实名购票的人假冒他人乘车,这是铁路部门的责任,铁路部门不应因自身的过失而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门诊专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颖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苏号朋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 熊文钊

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严方

2014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浙江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2015年1月30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浙江消保委提起诉讼

事情源于浙江消保委接到的投诉:2014年4月22日,张华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下称12306)购买了一张4月24日从衢州开往杭州的D5692次列车车票。购票成功后,张华收到一封12306购票成功的通知邮件。24日下午,张华凭借身份证在衢州站取了票,通过正常检票程序进站上车,18:30顺利抵达杭州火车站。出站检票时,张华发现车票不见了。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出凭本人身份证和12306反馈至个人邮箱的购票通知,要求车站核实后放行。杭州火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要求车票遗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以放行。不得已,张华全额补票。

据浙江消保委提供的材料显示,浙江消保委在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分别以电话、书面形式向上海铁路局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事实,了解铁路部门要求消费者补票的依据。

上海铁路局回复,车站工作人员要求消费者补票的做法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下称《规程》)第43条的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

“消费者实名购票的信息完全可以在铁路售票信息系统中核查。铁路部门不顾消费者已经购票的事实,要求消费者另行购票,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浙江省工商局副局长、浙江消保委主任吴国升说。

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调解,浙江消保委遂提起诉讼。但是浙江消保委最终失望了,2015年1月30日,该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故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的不予受理,带来了诸多思考。本案是否符合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浙江消保委是否符合原告资格?铁路部门依照《规程》作出“另行购票”的处理是否合适?

是否属于公益诉讼

票丢了需要另行购买,在铁路部门看来,是按规定办事。打开12306网站,在首页“铁路常识”———“旅客丢失了车票怎么办?”中有这样的回答:“旅客购票后乘车前未办理车票挂失补办手续或者乘车后丢失车票的,应当另行购票。”

在由北京发往武汉的G519次列车上,列车长告诉记者,乘坐高铁的旅客,如果没有取出纸质车票的,可以凭身份证进站和出站。一旦旅客取出纸质车票,后又丢失的,可在停止检票时间前20分钟到车站售票窗口办理挂失补办手续。购票后乘车前未办理车票挂失补办手续或者乘车后丢失车票的,就要另行购票了。列车长表示:“之所以有如此规定,是因为车票是铁路部门和旅客签订运输合同的凭证。”这与《规程》规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是一致的。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孙颖说,判断一起案件是否是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有两个:一是“众多消费者”;一是“公共利益”。她解释道,“众多”的含义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指按照我国传统文化的理解,三个人以上包括三人即成“多数”和“众多”。第二种理解,即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众多”,是指不特定的人,即你、我、他所有在现在和将来都有可能受到侵害的乘客。不仅是上海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乘客,全国其他地方的消费者都有可能丢失火车票,都有可能遇到案例中的情况,所以在这起案例中,相关铁路部门的做法侵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能认为众多就是只有三位乘客投诉,就只有三个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即使是三位乘客,那么透过这三位乘客利益受损的情况,我们可以推知每一位乘客都可能遭遇同样的情况,都有合法利益遭到侵害的潜在可能性,即有同样遭遇被强制补票的消费者并不仅有三个,只是因为个体受损的利益微小和诉讼成本过高等原因,受害消费者没有投诉而已。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众多”应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哪怕只有一人投诉,只要投诉的行为存在多数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即可成立请求停止侵害的公益诉讼。“公共利益”指的是全国或某一区域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全国范围内或区域范围内多数人共同的利益。基于这两点,“此案属于公益诉讼是毫无疑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那么,浙江消保委有没有原告资格?孙颖说:“从本质上来说,浙江消保委就是消费者协会,只是名称不一样。因为从职能来看,它行使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应该行使的公益性职能,我认为完全适格。”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认为,从本案已知事实来看,在实行实名购票制度后,上海铁路局已经要求丢票的消费者补票,其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已经形成,浙江消保委的诉讼请求亦明确具体。因此,本案满足了上述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受理条件的要求。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按照其第285条,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程》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

从相关规定可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立法法。上海铁路局对旅客据以作出补票处理的《规程》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对案件性质有重大影响。

苏号朋不认为《规程》是部门规章。他说,《规程》是原铁道部在1997年发布的,并在2010年进行修订。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应遵循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该《规程》于2010年修订时,却没有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法定要求,将名称修改为“规定”或者“办法”。因此,《规程》从名称上看,不符合部门规章的基本要求。

另外,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必须要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并予以公布,但苏号朋未检索到铁道部长曾经签署过这一命令的相关信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的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通过搜索“部门规章”,也没有找到《规程》。更值得关注的是,2003年6月17日,原铁道部颁布了《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对截至2001年底前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98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中提到:“继续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611件。其中包括需要修改但现时仍为有效的133件。”在继续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单中,该通知特别注明:加“★”号的文件是在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的规章,而《规程》未加“★”。

苏号朋认为,上述文件和资料充分有力地证明,《规程》绝非部门规章,只是一部规范性文件而已,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范围。该《规程》只是企业内部的规范文件,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如果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各铁路局(公司)将其视为与旅客之间所订运输合同的内容,二者因此产生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纠纷,类似案件属于法院应予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孙颖也表示,“这是一个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费者的某种行为,即停止“丢票后另行补票”的行为。它不是起诉要求撤销某个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程里面某一条不合理的规定,认清这一点很关键。

“电子客票”应否有效

从2012年元旦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乘客在购买火车票和乘坐火车时,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该制度实行以后,旅客在乘车过程中也切身感受到了许多变化。那么,铁路部门继续适用1997年的《规程》是否合适?

1997年制定《规程》的时候,还没有实行实名制。当新的问题出现,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很好适应的时候,为什么还要用它来作为答复的依据呢?”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严方说,根据媒体公开报道的“火车票丢失补票”事件来看,《规程》第43条的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统一,有的乘客丢失了车票后,铁路部门要求全额补票,有的则要求补半价,有的不要求补票。就补全价来说,铁路部门对丢失火车票和逃票处理方法是一样的。但是在电子化程度日益提高的今天,为了消费者旅行的便利,铁路部门应尽快规范完善对旅客上车后丢失火车票情况的处理办法。

熊文钊认为,实名制购票以后,应该对“票”的涵义有新的解读?在实名制以前,火车票上面是没有名字的,捡到的人有可能去使用,但是在实名制实行以后就不行了。铁路部门应该承认“电子客票”,因为它的属性和打出来的票是一样的,比如现在可以通过网上购票,凭身份证上车。

进入电子时代,对“票”的问题怎么检、怎么验,都要符合实名制以后的实际情况,而不应该适用1997年的规定。“铁路部门在设计电子系统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方便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熊文钊建议,修改《规程》,把电子客票的内容加进去。作为铁路部门,不管是内部规定,还是铁路法的相关规定,都应该考虑实名制实行以后“票”的形式,以及验票和检票的方式。在没有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法院的解释来认定持有电子客票的旅客是“有票的”,不应该让其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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