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4月21日20时10分,谢某某驾驶赣B9E568号小型轿车沿县城清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清华大道石城县客运站旁时,因思想麻痹大意,导致车辆左侧保险杠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许某某推行的残疾人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残疾人轮椅车乘员陈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1日20时20分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石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推行残疾人轮椅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走人行道,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经查明,受害人陈某某1936年3月28日生,系农村户口,原告许某某和陈某某夫妻一直跟随其儿子许某在石城县城居住十多年,由其子女赡养。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并且有视力障碍,需要他人护理。
【分歧】本案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对于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陈某某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受害人陈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受害人陈某某与其子女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了十多年之久,她的吃穿住行等日常生活来源于城镇,生活标准也是城镇标准。陈某某已经满足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满足适用农村人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人口适用城镇标准的两个条件之一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受害人要有劳动能力并且劳动的付出对象在城镇。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居住在城镇十多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是陈某某身患残疾二十多年,并且身患眼疾不能视物,其生活一直都依赖护理,根本就没有劳动能力,更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因此本案中陈某某不能满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其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计算,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我国法律划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主要依据为居民户口簿,但现实中很多居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实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劳动生活。因此,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农村居民受害人在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所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要求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是指一个个体,包括个人或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转让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有收入来源表明该主体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没有劳动能力的主体就不会有收入来源一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表明受害人首先有劳动能力否则为无经济来源人员。同时受害人的经济来源地主要为城镇,如果全部经济来源地在农村或者主要经济来源地在农村也不能适用城镇标准。
在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虽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是其为残疾人并且身患眼疾无劳动能力,全部依赖其子女生活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因此陈某某不满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这一条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作者:吴春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