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文书中当事人职业表述之我见
作者:上蔡县人民法院 张耀光
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的职业称谓都要进行具体表述,如工人、农民、军人、干部、教师、学生、个体户、企业主等等。但笔者认为上述的职业称谓不必要在民事法律文书上进行具体表述。就如同我们的居民身份证表述一样,简明扼要,一目了然。
一、自然人职业的表述体现不出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民事诉讼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或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所谓平等主体,就是不论是公民(工人、农民、军人、干部、教师、学生等主体)、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一样受法律保护,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本文所说的主要是自然人,既然是平等主体,如果再表述为农民、工人、干部、军人等,反而通过职业的表述显示出彼此的不平等性。一般而言,军人的身份优于其他职业,而干部的身份又优于工人和农民。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从一开始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就显示出当事人身份的不平等性,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
二、各种职业的称谓多不标准。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昔日的农民、工人、干部、学生、教师等等职业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农村居民成年后或进城务工、经商、或参军、上学、执教、甚至到干部等都在不断变化中。就拿广大农村居民来说,其出生在农村,户口簿注明是农民,但农民进城后还有几个农民?你不见工人、干部、军人、教师、学生等等很多都是农民子弟转变而来的吗?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再对职业按照户口簿进行表述为农民,显然不妥,且具有明显的贬低之意。
三、民事法律文书中职业的表述难以准确。拿我们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来说,我们所办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是农民,很多人是青年人,而这些青年人从开始做事就脱离了农村,而做工成为了工人,经商成为了商人、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甚至公司高管等等。我们在法律文书中再就职业表述为农民,合适吗?有些城镇居民失去工作,反而到农村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如果法律文书中再表述为工人妥当吗?当然,社会上一直有“农民工”一说,但法律文书中职业称谓却不能称农民工,原因是农民工本身不是一种职业。另外,学生是一个暂时的职业称谓,不几年职业就发生变化。而我们的法律文书一经出具,即固定不变。以后文书在使用过程中,不免出现职业的混乱。这方面也导致我们在实际制作法律文书时难以表述,既便表述也难以准确。
四、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必要的职业表述。审判实践中,有些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根据案情确需要表述职业时,笔者认为可以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表述,但不必要在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进行具体表述。如涉及子女抚养纠纷、赡养纠纷等案件,在解决之女抚养费及老人赡养费用时,往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及其收入状况进行裁决。此时,我们可以在案件事实部分查明当事人的职业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职业或身份进行具体的裁决。
五、当事人的职业一律用“居民”表述最平等。居民根据区分标准可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汉族居民、少数民族居民;发达地区居民、欠发达地区居民等等。居民的范围很广,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公民,均为中国居民。既然中国的所有的人都可称谓居民,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再在法律文书中具体表述,又多此一举。当然,外国居民、港、澳、台居民另当别论。从中国居民这方面讲,民事法律文书中当事人职业的表述为居民,也就没有必要了。
综上,笔者根据审判实践进行总结,认为民事法律文书中当事人的职业不应具体表述。就如同居民身份证一样,只需显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