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13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二)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二)

第三章 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40条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40.1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指引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

40.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

第41条 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

41.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41.2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41.3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管理人仍须履行以下职责:

41.3.1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41.3.2与债权申报相关的职责;

41.3.3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41.3.4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41.3.5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41.3.6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41.4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履行。

41.4.1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1.4.2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借款,并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42条 财产权利的限制

42.1重整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因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42.2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2.3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2.4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但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43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43.1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3.1.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43.1.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43.1.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3.2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不接受管理人监督并拒绝向管理人报告其财产和营业事务经营管理状况的,可以视为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44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44.1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期限为6个月,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算。6个月期限届满时,有正当理由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3个月。

44.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其支付方案,以及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等。

44.3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职工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交流和讨论。

44.4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债务人财产变价后各类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预算,并且不得对职工优先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减免。

44.5由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45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批准

45.1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根据下列债权的不同分类,分组进行表决:

45.1.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45.1.2职工优先债权;

45.1.3债务人所欠税款;

45.1.4普通债权。

45.2经人民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

45.3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45.4债务人欠缴的职工优先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不参加债权分组表决。

45.5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安排下,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5.6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7债务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债务人章程中的表决程序规定为准。

45.8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批准的,重整程序终止。

45.9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45.10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45.10.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优先债权、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有关债权清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

45.10.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第46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46.1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46.2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46.3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47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

47.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7.2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四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48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48.1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指引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职责履行的规定。

48.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

第49条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49.1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49.2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0条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50.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0.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50.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50.4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五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51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

第52条 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52.1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52.2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3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52.4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等变价方式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非货币方式分配。

第53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通过、裁定和执行

53.1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3.2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54条 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4.1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地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54.1.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54.1.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54.1.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54.1.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4.1.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54.2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分配,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直接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54.3无担保财产以及担保财产价值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54.3.1职工优先债权;

54.3.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4.3.3普通债权。

54.4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不足以清偿发生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优先债权的,该不足以清偿部分,从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

54.5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54.6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55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裁定和执行

55.1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

55.2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5.3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55.4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55.5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5.6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56条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56.1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56.2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56.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六章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7条 终止执行职务

57.1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后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57.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因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57.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57.4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57.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8条 终止执行职务时的提存交付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如果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人民法院。

第59条 终止执行职务后的档案保管

如果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无法移交而仍需要保管的,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60条 终止执行职务后的账户、印章销毁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和管理人印章的销毁手续。

(本指引由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主要执笔人:韩传华、尹正友、徐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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