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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二)

日期:2020-09-20 来源:- 作者:- 阅读:4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二)(2020年9月16日更新)

61、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3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62、强迫劳动罪(刑法244条)【38】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立案追诉。

6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337条)【38】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4、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339条)【27】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65、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刑法286条)【27】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66、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375条第二款)【3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

67、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375条第三款)【3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1.数量达到上述第1、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1年以上的;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68、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381条)【3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9、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1、136条、139条)【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70、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134条第二款)【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恶劣”,刑期五年以上: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7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137条)【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刑期五年至十年: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138条)【18】

(一)有下列情形的,属“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139条之1)【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74、非法行医罪(刑法336条1款)【13】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刑期三年至十年: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75、走私文物罪(刑法151条第二款)【17】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文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情节较轻”。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76、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324条1款)【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7、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324条第二款)【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8、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324条第三款)【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79、倒卖文物罪(刑法326条)【17】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倒卖三级文物的;

2.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2.倒卖三级文物5件以上的;

3.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0、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刑法419条)【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8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224条之1)【20】

(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8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229条)【36】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2.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3.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以上情况之一,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8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288条)【21】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以下: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4.同时使用3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5000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8.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5.同时使用10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20公里以上的;7.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300条1款)【31】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至七年:

1.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2.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5.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6.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7.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8.发展邪教组织成员50人以上的;

9.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10.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500张(枚)以上的;

1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250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250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250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100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50条(个)以上的。

12.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200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50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500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250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1000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1000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1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实施本解释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2.实施本解释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七年以上:

1.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2.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85、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刑法300条1款)【31】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刑期三年至七年。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七年以上: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9人以上重伤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刑期三年以下。

8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313条)【3】【30】

有下列情形,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期三年以下: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87、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120条)【32】【刑修九】

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积极参加的,刑期三年至十年;其他参加的,刑期三年以下: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88、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刑法103条第2款)【32】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刑期五年以上: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89、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刑法303条第2款)【33】

(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数量或者数额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

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90、非法经营(高利贷)罪(刑法225条4项)【46】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一)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以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上述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以上两种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91、非法经营(资金支付、买卖外汇)罪(刑法225条3、4项)【43】

(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有以上(1)至(4)四种情形之一的。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92、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刑法225条)【10】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93、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刑法225条)【23】

(一)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94、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罪(刑法225条)【24】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95、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刑法225条)【21】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96、非法经营(赌博机)罪(刑法225条)【33】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97、非法经营(伪基站)罪(刑法225条)【34】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98、污染环境罪(刑法338条)【2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99、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291条之1)【31】

(一)有系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刑期五年以上:

1.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0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253条)【35】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以下: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01、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刑法120条)【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

2.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

3.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102、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120条)【53】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至十年:

1.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2.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3.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

5.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

6.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其他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03、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120条之1)【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五年以上:

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

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

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

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

104、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120条之2)【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五年以上:

1.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

3.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

4.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

5.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情形。

105、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120条之3)【53】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五年以上: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106、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120条之4)【53】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三年至七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七年以上:

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烟自由的;

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

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煸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ロ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6.煸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107、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120条之5)【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的;

2.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文字、符号、图形、口号、徵章的服饰、标志的;

3.其他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情形。

108、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120条之6)【53】

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

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

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道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未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109、偷越国(边)境罪(刑法322条)【41】

(一)偷越国(边)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一年以下: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2.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5.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刑期一年至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11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刑法318条)【41】

(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期二年至七年。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刑期七年以上或无期。

111、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318条)【41】

(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刑期三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刑法320条)【41】

(一)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刑期五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321条)【41】

(一)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刑期五年以下。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属“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

11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261条之1)【42】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应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

2.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的;

3.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115、组织考试作弊罪(刑法284条之1)【44】

(一)在下列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二)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3.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4.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5.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6.组织30人次以上作弊的;

7.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的;

8.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3.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4.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5.向30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该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116、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286条之1)【45】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下列情形之一):

1.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200个以上的;

2.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2000个以上的;

3.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4.致使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5.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3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6.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

7.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下列情形之一):

1.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2.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5000条以上的;

3.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5万条以上的;

4.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5.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6.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7.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8.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2.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3.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4.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其他严重情节”(下列情形之一):

1.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2.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4.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5.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6.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7.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117、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287条之1)【45】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3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2000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100条以上的;(2)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3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287条之2)【45】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19、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225条4项)【47】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有以上七种情形之一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20、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180条4款)【48】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3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山东文件依据:(点击查阅)

【1】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2】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鲁高法〔2017〕111号)

【3】山东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4】山东省公检法《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2)

【5】山东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6】山东省公检法《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7】山东省公检法《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8〕16号)

国家文件依据:(点击查阅)

【8】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9】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10】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11】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12】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13】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

【14】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15】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16】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17】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18】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19】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20】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21】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22】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3】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24】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25】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26】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27】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28】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29】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30】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31】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32】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33】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印发)

【34】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35】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36】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37】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38】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39】【57】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40】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41】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42】最高法《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

【43】最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44】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45】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46】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

【47】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

【48】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0号)

【49】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施行)

【50】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51】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52】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53】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54】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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