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知识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日期:2020-08-2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3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起因、目的,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2.对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性质的认知程度,对涉案数据性质的认知程度,对涉案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具体功能的认知程度;

3.是否存在牟利意图;

4.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有无预谋、犯意提起和组织分工等。

(一)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包括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证实手段、经过、后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对计算机、互联网管理规定,仍实施相关违法活动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要注意收集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釆取的安全策略等相关证据,以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明知程度。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妨害了计算机、互联网正常管理秩序。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经过、结果;

2.学习、掌握相关技术手段的过程;

3.在犯罪过程中对相关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法;

4.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涉案数据的性质、涉案工具性程序的性质;

5.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数量、涉案数据的数量;

6.是否存在违法所得及具体数额;

7.犯罪使用的相关技术设备的来源、去向;

8.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等。

(—)被害人陈述

证实:

1.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涉案数据的性质;

2.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数量、涉案数据的数量;

3.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破坏的技术过程,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被破坏的具体方式;

4.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受损的持续时间;

5.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以及除经济损失外的其他社会影响。

实践中,除因相关犯罪带来的直接损失之外,还会存在诸如人力成本、调查成本、鉴定成本等间接损失,虽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但亦应查明,以作参考。

(三)证人证言

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相同。

(四)物证、书证

证实相关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冋的关联性以及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被害人、证人之间的关联性等。

1.作案所用计算机(及外接设备)等物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2.电信部门关于涉案房屋、网吧等IP地址的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证明案件的犯罪地;

3.电信部门关于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器存放地的书证,证明案件的犯罪地;

4.版权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被害人、证人之间的关联性,证明案件的犯罪地;

5.其他物证、书证及照片等。

(五)电子数据

证实相关犯罪手段、结果、危害等。

1.作案用黑客程序、工具等,证明具体犯罪手段;

2.其他涉案计算机程序,证明犯罪手段、结果、危害;

3.涉案电子通讯记录,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明相关犯罪手段、结果、危害。

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是此类犯罪中最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犯罪客观方面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应当重点收集调取,并注意以加密算法等方式进行固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包括远程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情况等。

1.对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与案件有关数据的提取、固定情况;

2.对作案用计算机(及外接设备)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与案件有关数据在作案所用计算机内的存放情况,证明与案件有关数据的提取、固定情况;

3.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与案件有关数据的提取、固定情况。

(七)鉴定意见

1.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在实践中,需要由专门机构对涉案的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等的功能、性质出具直接鉴定意见;

2.其他技术鉴定意见;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

(八)侦查实验

实践中,此类案件可以采用侦查实验的形式,模拟再现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证实相关犯罪手段的可能性及具体危害结果。

(九)其他证明材料

包括举报、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有关办案说明,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现场、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指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综合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

其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其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其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