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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注意事项

日期:2020-04-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在开展经济活动过程中具有很多优势,比如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破产保护制度、公司享有高度自治权、股东之间关系紧密等。实践中,很多投资人也都倾向于通过股权投资来赚取收益,考虑到设立公司的繁琐流程很多投资人会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来进行股权投资。

笔者在解答近期遇到的股权转让纠纷咨询的过程中,发现很多投资人在对中小微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存在各种各样的疏忽,甚至仅仅听取转让方的一番陈述后就盲目投资,事后后悔不迭。本文向大家分享投资人在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一些事项。

一、投资人在受让有限公司股权之前注意事项

1、投资人应当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案例一:陈曦辉诉福清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号:(2016)闽01民终1607号】

周长安、俞建生、弘祥公司系福清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3月6日,周长安向陈曦辉出具《股份转让确认书》,约定周长安将其持有华泰公司1%股权连同相关的权利、权益作价600万元转让给陈曦辉。后陈曦辉向法院起诉华泰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登记。法院认为:周长安将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曦辉,未征得其他股东弘祥公司、俞建生的同意,且周长安所持有的华泰公司16%的股权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周长安不得自行转让,故陈曦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先获取目标公司当前有效的公司章程(可要求转让方提供或委托律师向目标公司登记的工商局调取)并查阅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有与《公司法》第71条不同规定的,应当要求转让方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取得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股东不反对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的有关文件,否则可能导致投资人无法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登记,最终无法实际取得受让股权。

2、投资人应当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案例二: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原告中静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系目标公司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电力公司所持目标公司的61.8%的股权。原告中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告中静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判决原告中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可知,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投资人在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要求转让方出具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或者承诺,否则也可能导致投资人在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届时投资人最终也将无法实际取得受让股权。

3、投资人应当调查目标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

投资人应当调查目标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受让股权的风险和股权转让价款。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往往是比较看好目标公司的企业价值和发展潜力,希望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从目标公司赚取分红,因此投资人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对目标公司的当前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以评估股权投资的风险与收益。若投资人难以获取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方面信息或者目标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复杂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合理评估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以及受让股权后的风险。

4、投资人应当与转让方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

实践中,仅依据口头约定进行股权转让的案例不在少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或转让完成后,双方出现纠纷或者一方违约时,没有可依据的约定来解决。股权转让协议是解决投资人与转让方之间纠纷的依据,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实践中,还存在投资人和转让方在磋商股权转让事宜过程中签订多份协议的情形,比如有的是专门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有的是对此前约定进行变更或补充的,但是往往会忽视对协议的效力高低进行区分,甚至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倘若几份协议对同一事项约定不同或者矛盾时,此时选择适用不同的约定对双方带来的权利义务影响是不同的,甚至差别是重大的。

二、投资人在起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1、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主体应当是股东而不是目标公司

笔者曾不止一次遇到股权转让纠纷咨询中,投资人出示的是其与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转让方系大股东或公司公章在其控制之下,此种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因此,投资人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的所有权及其附属权益属于股东,而不属于公司,公司本身并不持有自身股权(特殊情况除外),出让股权的转让方也应当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本身。

2、投资人应当核实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共有、代持、质押等权利瑕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方作出承诺

若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存在共有、代持,其他共有人或者实际出资人事后可能会提出转让方无权处分、转让无效,从而给投资人带来诉累,甚至导致投资人不能实际取得受让股权。若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存在质押,投资人受让股权后所持股权可能面临被法院冻结,导致投资人受让的股权流通受限,甚至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届时投资人将会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核实转让方所持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倘若投资人难以核实的,应当在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方对拟转让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作出承诺,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这样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和受让完成后,投资人一旦发现受让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在遭受损失时可立即依据合同约定向转让方追偿,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转让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必要的承诺条款

实践中,由于转让方、其他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不配合导致投资人很难对拟受让的股权及目标公司进行调查,甚至转让方、目标公司向投资人仅披露部分债务等不利信息、出具虚假的声明或证明材料,因此投资人应当要求转让方在协议中承诺以下事项:(1)提供的信息和材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2)拟转让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3)目标公司此前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4)目标公司除披露的债务外,不存在其它隐瞒的债务或可预见的债务;(5)除已披露的之外,目标公司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将来发生的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将对公司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6)承诺并保证,如因违反上述内容而导致投资人受损的,转让方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等。在投资人无法完全了解拟受让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时,这样兜底性的承诺约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此外,某些特殊企业或者行业的股权转让可能还涉及到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国有企业股权对外转让或者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事先了解是否需要审批、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并与转让方在协议中事先约定审批义务的履行及无法通过审批时双方如何分担责任。

最后需要提醒投资人的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定要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受让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倘若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后,未及时要求转让方和目标公司将受让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那么转让方可能会利用时机和漏洞,出现一股二卖或者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办理质押,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股东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那么届时受让人可能会因此无法实际取得受让股权或者经历诉累、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投资人与转让方信息严重不对等,事先的尽职调查、详尽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非常重要,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起草协议与参与谈判磋商很大程度上能够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否则投资人可能会因为盲目投资受让股权而成为“接盘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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