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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股权转让付款责任进行担保的决议程序及效力如何

日期:2020-04-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3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对外进行担保,其效力如何认定?

关联问题1: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

关联问题2: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主要针对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6日,上海A公司及上海B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朱某、付某、秦某、发某四人与本案被告季某、岑某二人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二被告,转让总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该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购买方支付200万元股权收购定金后,出售方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岑某。协议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并约定,当购买方在2006年5月30日前未能支付3,000万元的转让款时,出售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购买方应交付的700万元作为赔偿金赔偿。同样,若购买方在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了3,000万元,如因出售方的原因致股权转让事实未能实现,购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股权转让款出售方应支付700万元的赔偿金。

为确保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被告特请本案被告上海C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付款担保并出具担保函;C公司所作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至季某、岑某付清全部转让款时止,担保范围为季某、岑某应当支付的转让款的全部本息及因季某、岑某违约而四原告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经当事人及担保人签字,并于2006年1月13日季某、岑某以C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支票向四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已付)后生效。

后,四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1月17日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岑某,岑某获得A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经许可擅自将A公司房产对外抵押借款,造成A公司资产近三千万元的重大损失。并且季某、岑某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直至2006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岑某现因涉嫌刑事案件在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监禁。

各方观点:

四原告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若购买方不能如期付款,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购买方应赔偿700万元赔偿金。因此,四原告要求解除2006年1月6日与季某、岑某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季某、岑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500万元,并根据担保函,要求C公司对季某、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季某、岑某观点: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观点:

一审送达程序不当,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遗漏关键事实,对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的情况未作调查,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对于保证范围、损失赔偿等问题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担保未经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早在2006年3月22日前即可解除合同,其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在2008年5月2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朱某等四原告与季某、岑某、C公司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季某、岑某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约定季某、岑某在2006年5月30日前未能支付3,000万元的转让款时,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赔偿700万元(扣除季某、岑某已付的200万元,还需赔偿500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C公司对季某、岑某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及相应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季某、岑某付清全部转让款时止,因该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被告C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内对季某、岑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对二被告季某、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通过邮寄送达不到时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此,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查,法院第一次送达并非采用邮件送达方式,而是根据上诉人单位的注册地址由法院两名工作人员直接送达,因该地址上未找到上诉人,送达人员遂将送达回证退回,并在备考栏对不能送达原因予以说明,送达人员在该回证上签字。根据不能送达的情况,原审法院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同意对股权转让受让方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主要针对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担保情形,上诉人主张该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约定受让方在2006年5月30日前未能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时,转让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转让方在该期限后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在此后的两年内转让方均可提起诉讼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该期限亦在保证期限内,现四名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担保范围问题,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乙方(指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转让款的全部本息及因乙方违约而甲方(指转让方)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同时,在上诉人提供给四名被上诉人的担保函中,上诉人承诺的担保范围为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及相应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但该转让合同约定的700万元系违约金性质,并不在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此条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如在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予以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应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除非担保合同特别约定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担保条款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违约金部分,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保证范围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同时《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中,包括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公司法》是2004年版的公司法,其中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未按相关法律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不能作为对抗担保债权人的法定理由,而只能作为公司内部责任追究的依据。本案中,终审法院以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无“关联关系”为由驳回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也是一种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方式。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21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本案案情,相关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乙方(指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转让款的全部本息及因乙方违约而甲方(指转让方)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同时,在《担保函》中,担保人承诺的担保范围为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及相应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有趣的是,终审法院在处理《转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与“保函”二份文件中关于“担保范围”的问题上,却与一审法院不一致。二审法院在理解“保函”中的“相应合同中约定的其它责任”上,认为转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是明确的,不包括合同解除后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而担保函中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是否包括付款责任以外的所有责任,则未予明确。鉴于转让合同和担保函系同一天签订,故担保函的内容并未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予以明确变更,担保人仍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该“其他责任”不包括700万元的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可能会有争议,点评律师对此亦持保留态度,既然双方连违约而导致的仲裁费、律师费都约定包含在内,从一般逻辑推理,不可能对相对而言数额更大、更需要担保的违约金不闻不问。

关于送达问题,终审法院认为,经过法院工作人员到被送达人注册地直接送达未果,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是正确的。由此,点评律师提醒有关企业,在注册地变更后,一定要及时变更地址,并修正工商注册信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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