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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证据审查指引

日期:2020-04-09 来源:- 作者:- 阅读:57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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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负有侦、讯、审任务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身份的证据

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査”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四、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以及“五、证明职务犯罪特殊主体身份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有关司法机关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等。

2.职责证明。涉案司法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公务的职权范围及法律依据,如有关司法机关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司法公务的证明,包括任免文件、聘用合同等材料,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相应情况的证据。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

1.其与被刑讯人的关系,是否有私仇、私怨、纠纷;

2.是否出于破案、办成案、办成铁案或办成大案等取得工作成效的动机;

3.是否为获取被刑讯人的口供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

4.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言行;

5.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造成被刑讯人伤残或死亡等后果的认知程度;

6.有无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或被他人授意、指使、强迫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二)被害人陈述

证明:

1-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与各行为人是否有私仇、私怨、矛盾、纠纷等;

2.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三)证人证言

证明:

1.参与讯问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参与讯问被讯问人的过程,以及看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刑讯逼供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刑讯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伤害、“收拾”被刑讯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四)物证、书证

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刑讯逼供故意。

1.刑讯所使用的工具,如警棍、木棒、绳索、手铐及其他械具等;

2.因刑讯而形成的笔录或被刑讯人的自书供述;

3.办理原案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证实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私仇、私怨或为了工作等,实施刑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从而证明其主观方面有刑讯逼供的直接故意。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审查有关“刑讯”与“逼供”之间关联性的证据。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主要通过主、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罪的犯罪对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对先被治安拘留后又被立案侦查的人进行“刑讯”和“逼供”,要分阶段进行证据审查。重点审查后一阶段的证据,前一阶段的证据只在量刑时起参考作用。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共同参与人的情况;

2.实施刑讯逼供的次数、被刑讯逼供的人数;

3.实施刑讯逼供的方法、手段及工具,特别是使用变相肉刑的

方法、手段;

4.实施刑讯逼供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5.使用肉刑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及作用于被刑讯人的部位和被刑讯人当场受伤情况等;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实施刑讯逼供的详细经过;

8.被刑讯人受伤的情况及当时的语言、面部表情等;

9.被刑讯人未被刑讯前的身体状况及被刑讯人的基本情况;

10.行为人和被刑讯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11.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被讯问的时间、地点,包括刑讯地点的周围环境、室内布置等情况等;

2.被刑讯时室内外气温和天气等详细的自然情况;

3.被讯问的原因及对原案已交代的情况和事实情况;

4.实施刑讯人的姓名或体貌特征、语言与动作特征;

5.具体实施刑讯人的言语,包括指示、暗示、引诱他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辱骂性语言等;

6.实施刑讯的具体手段、方法及详细过程;

7.被刑讯后的结果,包括逼取口供的内容、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以及治疗、恢复的情况等。此处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审査证据,分析刑讯逼供的后果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8.对原案真实情况的供述及对刑讯逼供案件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三)证人证言

1.目击刑讯逼供或听到叫喊、使用肉刑声音的监管人员、武警战士、同室被关押人等证人的证言,证实:

(1)看见、听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等;

(2)具体实施刑讯人的行为、手段、使用的工具,包括姓名、体貌特征、语言特征以及具体语言等;

(3)看见的具体情景及听到声音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环境及布置等。

2.运送被刑讯人救治的证人、参与救治受伤的被刑讯人的监管场所的狱医、医院的急救医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了解的被刑讯人伤情和受伤的原因等。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刑讯的工具,主要是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工具,如绳索、手铐、警棍及其他械具等;

2.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等;

3.原案的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法律文书、内部工作文书;

4.原案刑讯前和刑讯后所形成的笔录;

5.被刑讯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或当庭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

6.被刑讯人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提交的关于原案和刑讯逼供的控告、申诉材料;

7.被刑讯人伤情的照片、病历、抢救记录等;

8.被刑讯人以往的健康状况证明,如诊断书、医疗手册、体检报告、化验报告以及既往病史等资料;

9.变相使用肉刑时的气象资料,包括气象部门提供的气温、天气状况等证明资料;

10.被刑讯人记录被刑讯逼供经过的遗书、日记等;

11.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所属司法机关承认其刑讯逼供行为及后果。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所留;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刑讯逼供现场及受害人死亡的现场等有关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4.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6.侦查实验笔录、录像,主要为证明受伤部位、原因而模拟进行的实验。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能够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

(八)其他证明材料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2.刑讯逼供案件的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3.刑讯逼供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有关文书材料,如原案判决、裁定及有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后的表现,如抢救、送医治疗,或对抗侦查、订立攻守同盟等;

5.刑讯逼供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的证据,如人大代表议案、质询,政协委员的提案,报刊、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境外媒体的报道等。

(九)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刑讯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实践中,要注意审査有关伤情的证据,还要注意审查被刑讯逼供人同室被关押人的证言,用以分析刑讯逼供行为的真伪,排除自伤、自残制造伤情的情况。

对于本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刑法》第247条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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