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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53条、第154条、第155条、第156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情节严重的(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在20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种情况是按照《刑法》第15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情节严重(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在20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变相走私)。
第三种情况是按照《刑法》第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间接走私)。
第四种情况是按照《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事前或事中通谋帮助走私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査”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方式、经过、结果、有无合法手续,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3)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釆取隐瞒、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等;
(4)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去向等;
(5)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
3.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走私货物、物品的实物、合同、票据、单证、账本、会议记录、出入关报单、进出口许可证等,证实行为人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去向及偷逃关税情况等;
(2)走私现场、仓储现场、销售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邮件、短信、微信、书信、日记等,证实犯罪现场情况、行为人故意逃避检查的手段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是否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3)伪造的出入关报单、进出口许可证等的文检、痕检鉴定意见,会计、审计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实行为人故意逃避检查的手段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数量、价格及偷逃关税情况等。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证据
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除具备上述共性证据外,根据具体情况,还需要特别了解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对于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行为,还需要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3.对于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应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明知岀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是走私犯罪分子,本人运输、收购、贩卖的货物、物品是否有合法的进出口许可证、合法的进出境单证,是否属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情况;
4,对事前通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共犯,应重点了解通谋的具体内容,即其帮助走私的目的、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提供何种便利条件,走私过程中行为人各方的行为和态度,是否分得款物等方面。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海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边)境正常监管制度。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走私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釆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名称、产地、特征、数量、价值;
5.擅自销售货物、物品是否属于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6.是否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
7.走私的详细经过;
8.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如出售、自用、赠与等;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证实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况;
2.知情人、目睹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或所知悉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
3.侦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的证言;
4.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证实收购、贩卖、运输、保管走私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经过等情况;
5.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证实走私的资金来源、数额、去向等情况;
6.单位犯本罪的,还要收集参与走私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国家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2.作案工具,包括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藏匿物、伪装物及邮件、包装物、集装箱等;
3.乘坐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票据、行程单及订票记录,出入境记录等;
4.收据、发票、账簿、支票、汇票等,证实资金来源、去向,走私货物、物品的次数、数量及销售金额、获利金额等;
5.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出入报关单等,证实行为人通过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走私;
6.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证实行为人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走私;
7.实施走私行为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该単位是否存在,是否假冒其他单位等情况;
8.邮件、短信、微信、书信、日记、电报等,证实走私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1.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意见;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意见,证实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格、销售数额、盈利数额等;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相关手续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情况;
4.估价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睑等笔录
1.现场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证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交接货、查获、截获、仓储、交易现场等情况;
2.作案工具等物证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査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
(七)其他证明材料
1.辨认、指认笔录;
2.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笔录或证明;
3.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4.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5.有关情况说明材料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且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替他人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因不知情而未按实际情况申报的过失行为,因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本罪。因此,行为人经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来进行辩解,对此应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明知度,只要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蒙骗的除外:
1.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
2.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的普通货物、物品的;
3.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4.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5.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6.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实践中,还应注意除《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变相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此时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夕卜,其他构成本罪的行为均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或其他目的,只要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故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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