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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审查指引

日期:2020-03-24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34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是否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对有毒、有害食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知程度;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生产方式、经过、结果、有无合法手续、是否经过批准,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4)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对有毒、有害食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3.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有毒、有害食品原物、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原物、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经营许可证、食品配方、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会议记录、账册等,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故意逃避检查或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进而证实其明知自己生产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3)食品成分、有效期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批准文件、许可证等文检、痕检鉴定意见和司法会计鉴定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实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除具备上述共性证据外,根据具体情况,还需特别了解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证明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重点收集和提取能够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犯罪行为,并实施了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提供广告等宣传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证据应结合本罪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具体表现为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性质决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投放市场,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放任的心理状态。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必备的要件,是否营利、营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的动机大都是为了改变或改善食品外观、色泽、口感等,以引起人们的购买欲。

实践中,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往往会辩称“不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食品”,以及行为人是出于过失而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食品。对此,可以参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关内容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

1.生产者在何时、何地以及由何人如何加工制造有毒、有害食品,生产设备、有毒有害的非食用材料的名称、来源和数量,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量;

2.生产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3.单纯的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销售了有毒、有害食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资金来源情况和账目情况;

5.消费者的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详细情况和具体数额;消费者是否投诉了食品的质量情况;

6.是否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盗用了他人的专利;

7.详细描述有毒、有害食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内在成分等,是否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及其添加的数量,食用该食品有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8.是否系涉嫌犯罪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及许可证,涉案单位的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所得归属情况;

9.共同犯罪的,应重点讯问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是否曾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行为,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照顾或保护以及照顾或保护的方式等。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在何地、何时、向何人(或单位)购买了何种有毒、有害食品,购买的数量和价格;

2.该食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和生产者、销售者对该食品质量性能的宣传说明;

3.购买时是否知晓所买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被害人是否遭受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应重点询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单位或个人所聘用、雇用的人以及被害人的亲友等知情人。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证人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购买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而受到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等;

3.有毒、有害食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外观特征、主要成分、是否符合说明或广告中介绍的情况、该食品是否造成了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该食品的成本及价格情况等。

(四)物证、书证

1.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的原物及其清单和照片;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的照片;

3.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设备清单和照片;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资金及其清单和照片;

5.被害人受损财产的实物及其清单和照片;

6.有关非食品原料成分说明书、标识,有毒、有害食品的说明书、广告、宣传单、检验证、合格证、配方、标识、生产计划、生产报表等;

7.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标准及有关部门公布的非食品原料名录;

8.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

9.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关的产销合同、销售收据、购销账目、入出库单证等材料;

10.有关部门出具的封存或销毁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明及处罚决定;

11.死亡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

12.其他证据材料,如消费者协会、卫生检疫部门等收到的投诉材料,工商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会议记录等。

(五)鉴定意见

I.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包括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包括食品卫生标准鉴定,食用人的排泄物、胃存物、呕吐物鉴定,非食品原料鉴定,食品鉴定,食品配方鉴定,食品生产工艺鉴定等),生产、销售该食品的估价鉴定,法医鉴定,食物中毒鉴定,食源性疾患鉴定,财产损害估价鉴定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生产现场、仓储现场、有毒有害食品隐匿现场、销售现场、人身财产损害现场及相关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勘査图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有关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如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笔录、收缴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以下内容:

第一,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

第二,必须证明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由于腐败变质而有害的食品原料,则不构成本罪。

(2)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的行为,即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仍然予以销售的。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食品数量较大或生产、销售持续时冋较长的、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在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及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轻微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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