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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构成何罪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构成何罪

[案情]

2013年初,被告人马朝忠从上饶来到丰城参加了一以营销“鲑鱼子营养液”为名的传销组织,并被分至该组织中位于丰城市老火车站居民楼403出租房的一个传销窝点,职位属“称家”,负责看守房内传销人员进出房间和掌管房门钥匙。同年8月22日,华东交大学生黄政委被一网友以帮找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黄政委发现情形不对欲离开时,被告人马朝忠与欧幸平等人(均另案处理)随即出门把黄政委拖入房内,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晚,黄政委被传销人员夹在地铺中间睡觉以防逃跑。8月28日晚,黄政委趁机逃跑,后报警。经法医鉴定,黄政委伤势为轻微伤丙级。

[分歧]

马朝忠以暴力方式强迫黄政委参加传销活动构成何罪?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朝东等人为强拉受害人黄政委加入传销组织,对其进行殴打,致轻微伤丙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政委欲离开传销窝点时,遭到马朝东等人的看管、拖拉、殴打,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本案黄政委伤势为轻微伤丙级,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客观要件。

2、本案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非法约束他人的身体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具体说,非法拘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二是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无拘禁权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三是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可以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也可以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四是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马朝忠等人利用看管、拖拉、殴打等非法方式,强制、长时间约束黄政委的人身自由,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离开传销窝点,故马朝忠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廖华英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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