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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间或届满后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

日期:2019-11-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告期间或届满后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

作者:刘晓虎

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公告期间或届满后,人民法院发现有其他同案或关联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能否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尚无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故有必要分析明确。

一、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以及对涉案财产、诉讼权利的影响

在普通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共同犯罪案件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内容。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能否参照普通刑事案件这一做法,实践中尚未明确指引,有必要比较分析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以及对涉案财产认定、诉讼权利行使的影响。

(一)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普通刑事案件追加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为了定罪处罚,做到罚当其罪。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在查扣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既定的情况下,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定罪处罚,而是为了更加全面客观查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避免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着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幌子参加诉讼。

(二)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案财产、诉讼权利的影响。普通刑事案件,公告不是必经程序。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发布为期六个月的公告。因此,有必要分析在不补充公告的情况下,直接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审理可能造成的影响。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告的内容要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简要犯罪事实、涉案财产情况、法律依据以及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对于共同实施同一犯罪事实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涉及追加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否补充公告对已公告的案情影响不大,仅涉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一栏增加追加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信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允许参加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诉讼,故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对其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更何况,公告期间或届满后,如果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可见,公告期间或届满后直接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会造成不利影响。

2.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影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其最本质的特征是一种确权诉讼,是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确认和处理。如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不涉及追加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那么意味着已发布的公告已载明全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否再发布公告不会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产生任何影响。同理,针对同一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只要发布的公告已载明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内容,且此类案件不存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责令退赔,所以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对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二、公告期间或届满后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

人民法院参照普通刑事案件做法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毫无限制,除了程序上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实践中一般还应当齐备以下条件:

(一)不涉及追加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果涉及追加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则必须针对新追加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发布公告,以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并申请参加诉讼。此种情况下,办案机关选择并案审理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发布公告的期限为六个月,意味着办案进程至少要顺延六个月。

(二)追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且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还必须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因此,追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满足该要件。

(三)追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必须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因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可能各共犯所定的罪名不同。如在家电下乡骗取国家补贴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A共犯可能定贪污罪,而对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B共犯可能定诈骗罪。因B实施的是诈骗犯罪,不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故在A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追加B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追加的必须是同案或关联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最终各共犯人可能分赃不均,但实施犯罪的对象同一,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亦最有可能同一,因此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最典型的追加对象就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此之外,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犯,但两案在法律、事实上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等关系,且涉及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同一。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齐备上述第一、二、三项条件,也可以追加关联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犯罪嫌疑人甲某将贪污所得用于购房,为将来顺利流转房产权及转移违法所得,计划以乙某名义登记房产。乙明知甲利用贪污所得购买房产,仍然同意甲以其名义登记,并帮助甲流转房产权及违法所得。如果乙系在甲贪污前或贪污过程中参与策划,则与甲构成贪污罪共犯,属于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典型情形;如果乙仅在甲实施贪污后明知,且通过以其名义登记等行为帮助甲流转房产及转移违法所得,则乙构成洗钱罪。此种情况下亦可以追加乙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乙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乙帮助甲实施了贪污犯罪或者乙实施了洗钱犯罪,可以驳回乙的申请。

值得强调的是,即使齐备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不宜追加的,也可以不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在关联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更应严格把握。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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