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间借贷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3个问题答复
受国际、国内金融环境的影响,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活动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由此衍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全国各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
1、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争议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如前述无息借贷逾期还款时,是否应支付利息?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但通常理解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原则已有明确法律依据。
2、高额利息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问题在最高院通知第六条中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该等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无论约定的利率多少,但法院予以支持的最高数额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3、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并存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复利可予支持,而只有在计算复利后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
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息、复利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情形时,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能否与前述利息一并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并不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性质,而是将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等综合统一计算,只要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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